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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5)

2、在控诉、辩护、 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关系上注重发挥控诉、裁判的作用而对辩护的作用重视不够。首先是在审判前程序中,其主要表现在:(1
)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拥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处分(如扣押、搜查、讯问等)的权力,不承认被告一方与侦查、公诉机关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辩护方请求法官保全证据的程序。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2
)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告人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而没有辩护人委托权。律师不介入侦查、起诉程序。(3)侦查权力很少受到限制。由于辩护律师不介入侦查,侦查权来自辩护人的制约已无从谈起;尽管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只是具有置后性的事后监督,由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将记载侦查中的违法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故通过这种监督很难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


应当说,在审判前程序中注重发挥侦查权、公诉权的作用,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防止证据被毁灭、犯罪人逃脱或继续危害社会。但是,在侦查权、公诉权很少受到来自其它方面尤其是辩护律师制约的情况下,如果侦查、公诉人员素质不高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就极可能发生滥用侦查权、公诉权的情况。


其次,在审判程序中,注重控诉、审判方职权作用的情况同样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1)根据刑诉法第108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也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直到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再决定开庭审判。(2
)在庭审中,审判长依职权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并对证据作出评价,指挥所有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在证据调查中,所有对证据的提问和请求,均需得到审判长的许可。(3
)公诉人兼公诉与审判监督双重职责,其地位明显优于辩护一方;加之刑诉法对证人不出庭未作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多数案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是宣读该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使得控诉方无论在形成法官对实体的认识方面,还是在推动程序的运作上,均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


在审判程序中注重发挥审判长的职权作用,并在开庭前审查公诉,可以避免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被告人交付审判,防止因将审判程序的推动权完全委于控、辩双方而使审判变成一种竞技及审判过程的过分迟延。但是,过分强调审判机关的职权作用,使之在审查公诉阶段即完成了对案件实体的审查(为审查公诉而可以自行调查案件事实),直到在案件实体上检、法两家达成默契后再决定开庭,不仅混淆控、审职能,而且极易发生办案人员先入为主,难以保证其后程序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而只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辩护方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就难免使审判流于形式,难以保证通过审判程序纠正侦查、起诉中事实认定的错误。此外,根据心理学规律,审判人员在过于积极地进行审问、询问时,往往会产生一种自主的倾向,有意无意地提出一些质问来寻求支持自己的设想。由于这些证据和事实是其审查公诉时曾予肯定的,就更增强了这种审问,询问中的自主倾向,因而不利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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