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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6)


对辩护职能重视不够,还表现在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譬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有效的程序保障;辩护律师不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对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人身、住所、办公室等没有专门的保障规定;等等。


3、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尚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但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均衡问题,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其实在立法上,被害人权利保障同样存在有待完善之处。譬如,作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与被告人同样关心诉讼结果是否公正的被害人,不享有回避请求权;在对不予立案、不起诉、免予起诉处分的申请复议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力量,故而导致其意见实际上难以被作出处分的机关所接受;等等。


4、尚未建立起适合不同类型案件的刑事程序体系。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程序是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的通常程序,只是对在整个案件总数中占比例很小的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某些特殊性规定,但尚不能称为简易程序。就是说,我国刑事程序是较为单一的,尚未形成一个适用不同案件的程序体系。此其一;其二,刑事诉讼是个认识过程,认识论原理要求诉讼程序应与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相适应,即越是复杂、重大的案件,认识过程也就越复杂,相应也就要求完备程序的保障;反之,对较轻微、简单的案件,认识过程相对来说就容易些,其程序要求就可简易一些。然而,在我国许多并不重大复杂的案件均适用正常程序,而对一些重大案件,却选择了快速处理的程序。例如,在如前所述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法定的重大案件大大加速了程序的运作速度。这种对重大、复杂案件诉讼程序的简化,虽然可以加快刑事程序的运作速度,增强打击力度,但由于许多重大、复杂案件的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保证,如果快速处理该类案件,则难以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并因此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错误。


5、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化手段缺少相应规定。譬如,对于视听资料这一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的证据材料,没有列为证据之一种,当然更谈不上规定运用该证据材料的特别程序;对于侦查中已采用于侦听应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批准或决定的权限、实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均缺少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刑诉法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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