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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8)

其次,应当完善权利保障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分别述及)。

再次,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后果;一类是程序上的后果。对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旨在强调法定程序同实体法一样必须遵守。这方面应予完善的内容包括:(1)对原无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的,予以增设该方面的规定。如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会引起怎样的程序性后果;(2)对原已有规定但操作性差的条文予以修改,使其与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其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划一地作出规定,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和条文的实际效果。譬如,刑诉法第138条对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作了划一规定,
即此种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方可撤销原判。实际上,程序违法有的其本身性质已很严重,例如采纳了以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不影响正确判决,也应撤销原判;有的其本身性质和后果不严重,则可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补救;有的则需考虑其引起的危害后果,规定相应的程序后果。


此外,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的补充规定就相应废止。不过,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即使新刑诉法实施后,对某类犯罪或者在某一时期就某一制度、程序再作特别规定也是正常的。只是在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时,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将不偏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任何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原则。尽管如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也是难免的。对此,立法亦应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作为处理冲突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利益的比较与权衡,这是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主要有: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利益;刑诉法确立的制度、程序等整体性利益;通过维护上述利益而实现的维护宪法制度的根本性利益。由于维护刑诉法的制度、程序的整体性利益与个案中保障个人权利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所以,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与维护法律程序的冲突;又因为维护法律程序这一整体性利益的实现更利于维护宪法制度,从而更接近根本性利益,故作为一般原则,在发生冲突时应放弃个案中的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如果放弃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这一个别利益会危及根本性利益时,则应充分考虑个别利益的重要性,而放弃个案中与整体性利益一致的法律程序。譬如,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其条文似可设计为: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排除该证据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不宜排除该证据的,不在此限。至于哪些情况属于排除的例外,可以由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制定出具体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进行实际操作。在其他可能发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譬如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与为真实服务等问题,也应根据利益权衡原则,作出恰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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