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9)
2、以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审判职能中立为原则,确立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追求实体正确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要求科学的诉讼构造作为手段保障,既要发挥国家专门机关职权在探明真实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防止发生司法机关专断所导致的弊端;既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又要防止罪犯滥用权利开脱罪责或因当事人滥用权利而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这就需要正确处理控、辩、裁三者的相互关系。鉴于我国刑事程序从整体上看辩护职能偏弱,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及审判程序过于职权化,我国刑事程序的设计就应当适当强化辩护职能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诉讼的前提是控诉方与被指控方存有“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首先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的对抗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于另一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其次,还须使控、审职能分离。因为从心理学角度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迫诉主体心里的不平衡;从保持诉讼结构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实行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认识论角度看,实行控、审分离,才能使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以纠正前阶段认识的错误,保证案件实体的正确性。最后,还应确立审判的中立性。即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活动各自具有的倾向性,审判机关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居中观察、客观分析,仅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贯彻上述原则,适当增强辩护职能及增加庭审中的抗辩性,具体应解决以下主要问题:(1)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2
)建立保证侦查、起诉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性处分权的机制。拘捕及搜查等权力的行使,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性处分,实际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侦查、起诉机关属控诉一方,由其自行行使强制性处分权而单向地对作为辩护权主体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性处分,如果缺乏程序上的制约,就可能滥用该项权力,使辩护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依照现行法律,只有逮捕措施有程序上制约机制,这是不够的。根据我国国情,似可考虑,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机构在程序上予以制约,或者由审判机关予以制约。(3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