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动态|试论重构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周莫龙(2)
那么应如何调整法律规定?这是我们接下来讨论的重点。
若分公司要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符合两个关键点: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我们就从这两个点来重构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1.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分公司要想获得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类似地位,就需要先突破法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些规定之间,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进行了分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这就存在矛盾,如强硬的规定一个不具备资格的组织具有诉讼地位,是多么的突兀和奇怪,按照这样的逻辑,那么自然人就不存在行为能力之分。
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独立的法人都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他们可以签合同,可以履行合同,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分公司具备了诉讼主体地位,那么这就是一个独立法人具有的性质和特征。另就目前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来说,集团化是公司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具备了承担由本身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能力,这阶段,如再将分公司视为无法人资格的分支,就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综上,分公司已经具备了诉讼地位,我们要重构的就是从法律地位上重构,法律地位的重构,就是要对《公司法》第十四条进行修改,给分公司留一个缺口,让分公司具备实质性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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