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与现行律师法抵触的问题/郭海春
首先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所有人员进行分类。
第一大类是无职业的(该类人员只能申请专职律师执业,不在在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问题,因此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第二大类是有职业的(本文重点)。
其中,第二大类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员,一类是非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属于非公务员中的一部分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对该条中的公务员应当进行缩小解释,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务员,而不包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务员。该条中的“兼任”,是指兼职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是公务员不得既担任公务员,同时又兼职担任执业律师。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主体仅限于公务员。公务员属于律师法规定的禁止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主体。其二,非公务员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限制。
依据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出“非公务员可以兼职担任执业律师”这一结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属于非公务员。律师法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从非公务员中分离出来而单独设定第十二条加以规范,旨在强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担任兼职律师的条件有二: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条件之二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的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担任律师。其中,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担任律师的前提条件;条件之二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先决条件。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属于律师法限制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主体。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律师法第十二条是一个权利与义务混合规范。律师法第十二条的含义是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兼职担任执业律师。该条并非是指“只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利或者资格申请兼职担任执业律师。如果认为律师法第十二条的含义理解为“只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利或者资格申请兼职担任执业律师,势必缩小可以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主体范围,不当扩大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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