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与现行律师法抵触的问题/郭海春(2)
在非公务员之中,除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以外,还有其他在职人员客观存在。比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事业编职工、机关工勤人员。对于其他人员,不属于律师法规定的禁止兼职担任执业律师主体,也不在律师法限制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人员之列。
三、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才可以申请兼职担任执业律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错误地把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作为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唯一主体要件,排除了非公务员之中除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以外其他在职人员申请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合法性,无端地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主体范围,缩小了可以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主体范围。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错误地把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作为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唯一主体要件,致使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性质发生变化,由限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条款变成只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利或者资格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特权条款,错误剥夺、减损了非公务员之中除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以外其他在职人员申请兼职担任执业律师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之间存在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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