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宋英辉(2)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
言,与鉴定结论类似。但是,由于我国测谎技术起步较晚,理论界对
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运用研究不够,有关测谎检查的组织和实施、测
谎人员的资格、实施测谎检查的条件、测谎结果的审查判断等方面规
则尚未建立,所以,对待测谎结果,目前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将其作
为审查证据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这一点,
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
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
关于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尽管随着测谎检查的发展,测谎结果
的准确度不断得到提高,但同其他专家证人的判断一样,测谎结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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