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动态|试论事实占有的保护/周莫龙
曾经我们一致以为,只要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房子就属于拿证人所有,不会产生任何怀疑。但自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的“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被2015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出来以后,让人们认识到了新的一个道理,就算办理了产权证,可能也没办法获得房屋。(该案由民二庭张薇佳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唐建芳、朱强两位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明确了在买受方虽取得房屋产权但未实际占有,且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时,买受方仅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占有人迁出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一、突破
法令君认为此案例为我国的法律发展做出了巨大拓展,我国对占有的规定是在《物权法》之中,分为善意或合法占有与恶意或非法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占有法律适用】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了有权占有,但是仍然未明确有权占有能够获得所有权,只是规定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而该院的判决,直接突破了这个条款,并对其规定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将所有权纳入进来,这是对物权法的一个发展。
而这个扩展,不仅促进物权法的发展,另外也促进了合同法的发展,此举虽有创设法律之嫌,但是能够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保护好交易市场,促进交易流通,让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这也是市场经济最终目的,他的反面则会导致市场经济信用下滑,因为只是一味追求成交,配置资源,会忽略诚信的建设,从长远来看,还是有待进一步论证。
该案例的出现,也是对物权法的一个思考,是坚持登记即所有,还是需要变通,出现观念的交锋,在实践中,变通占据了上风,变通后有利于推动物权法的发展,但有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即诚信问题和法官创制法律。也在提醒众人,在不动产交易时,要及时办理实际交付(动态交付)和登记,否则就会出现资源配置空缺。
二、矛盾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不动产无权发生变动的条件。上述案例的裁判,其实也突破这条的规定,那么就形成了一个矛盾,即该裁判并未遵从法律规定,我们该如何取舍呢?其实无论怎么处理,本质都是落脚在物权与债权的分歧上。究竟是物权优先,还是债权优先?我们没办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上述判例,我们可以看到,裁判法官有意提高债权的地位,来平衡物权的强势地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