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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彭箭(5)

2、担保合同的附从性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其产生、效力及其终止都从属于担保的主合同,其合同责任也具有补偿性与顺序性,主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不需要履行也终止;只有当主合同履行遇有障碍,担保合同才补充履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同样具有补偿性、顺序性,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无效担保人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为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主合同的损失,其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能力及其信用直接有关,故其首要的、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债务人;当主合同已适当全面履行的时候,债权人不存在损失,无效担保赔偿也不复存在,只有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无效担保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损失的造成是间接的,责任也具有补充性。为此,对于无效“担保人”承担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主观过错上要求与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等同起来,实行责任相抵,未免过于苛刻。而比较过失规则过分强调了对债权的保护,忽略了“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更助长了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清偿。

综上,由于担保合同担保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对其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法律对其也应有特别的保护;这种注意义务的减轻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应延伸到无效担保的归责当中。担保合同的附从性,也决定了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附从性,这都为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借鉴限制比较过失规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无效担保合同信赖利益的赔偿也排除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只能是债权人相信担保合同有效而实际无效所受的损失的赔偿,即信赖利益的赔偿,它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机会损失系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无效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因相信担保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他人订立有效担保合同的机会,因此造成主合同的经济损失由无效担保人赔偿。在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场合,倘债权人也有过失时,才与债务人构成过失责任相抵,然而信赖利益赔偿则否,倘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为无效,而仍恣意为之者,受害人本身即有故意或过失,法律再无保护之必要,亦即不得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1条、110条、247条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似无适用的余地。信赖利益的赔偿,当事人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其之所以必须负责,是由法律基于诚信原则与衡平观念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课的特别责任,法律欲课此特别责任,自应有合理条件,而赔偿权利人也应有正当理由,才可以主张赔偿,所谓“合理条件”与“正当理由”,即指善意并无过失。因此,信赖人必须绝对善意并无过失,才请求信赖利益赔偿。此点与英美衡平法上之格言“请求衡平法院救济者,必须自己清手”颇相美似。所谓善意者,即通称之不知情,若信赖人知法律行为无效而仍为之,则本身即有恶意,纵令受有损害,亦是咎由自取,法律自无须再予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受害人过失规则,当然该规则对于赔偿权利人要求也过于苛刻,但限制比较过失规则则既保留了浓厚的受害人过失规则的色彩,又避免了受害人过失轻微而承担过重责任的后果,结合了比较过失规则的特点,对信赖利益赔偿的归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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