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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的刑法观与刑法理论的完善/肖佑良(3)
五大统一是刑法规范本身所固有的属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客观相统一,决定了法条的不可拆分性,每个法条都是一个有动态过程的行为整体。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将法条作字词句碎片化理解,无异于南辕北辙。所谓规范用语的“字面的含义”,“可能的含义”等概念,都是几乎没有实际意义的。道理很简单,作为有动态过程的行为整体的刑法规范,根本不需要解释的。所谓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从开始就是一个错误,误导了许多人。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法条既是事实,又是价值,这里的事实,是指刑事违法性,这里的价值,是指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刑事违法性是法条,与社会危害性也是法条,是一体两面,犹如一枚硬币,正面是硬币,反面也是硬币一样。然而,现代刑法理论,一方面只承认法条的事实属性,不承认法条的价值属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刑法适用需要解释法条,将大前提的事实解释成小前提的事实,两者匹配得出结论。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承认法条的事实属性,事实是刚性的,大前提的甲事实不能解释成小前提的乙事实,例如用刀把人杀死不能解释成为用毒药把人毒死,事实与事实是不可以进行匹配得出结论的。不过,承认法条的价值属性,大前提的甲事实解释成小前提的乙事实就可能实现了,因为甲事实的价值可能与乙事实的价值相等,价值与价值是可以进行匹配得出结论的。因此,传统的法律解释,实质就是价值衡量。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是客观事物的存在状态。法条是有动态过程的客观行为,法条行为的形式与实质,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它们同时存在,共同决定行为性质。所谓形式符合法条,实质不符合,或者形式不符合法条,实质符合,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解。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有原则,就有例外,没有任何刑法规范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所有的例外,除了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形外,其他的例外情形都属于存在特殊附随因素的情形。也就是行为人在案发当时的情境中,存在某种特殊附随因素,使得行为人为了保护更多更优的法益,客观上不得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洞穴奇案,职务行为,癖马案、被害人承诺,亲亲相隐,安乐死等情形,主观上行为人的共性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另外,为修路开山炸石非法制造炸药,非遗传人制作古火烟花,摆气球摊而持有气枪等情形,在行为人及普通公众看来,根本就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行政犯入罪必须照顾历史事实从严把握,一般应视为存在特殊附随因素作为例外情形处理。可见,特殊附随因素往往保护了更多更优的法益,带来了正能量,对行为入罪具有抑制作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此乃一目了然,无须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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