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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的刑法观与刑法理论的完善/肖佑良(4)
五大统一完善三阶层体系。五大统一,终结了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层层递进的逻辑神话。所谓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先形式判断,后实质的判断,先定型判断,后非定型的判断,也就是所谓的位阶性,或者说逻辑性,都是人为虚拟出来的,正如我国学者冯亚东教授所言的“想象式的理解”。例如,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基于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当我们掌握了行为整体的动态过程,进行了客观判断,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必定是随之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三阶层体系中,有责性的故意与过失,实务操作中其实是被纳入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去了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名符其实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判断。相应的有责性阶层中故意与过失的判断,实际上是虚置的。所以,有责性的实际功能,仅仅负责刑事责任能力欠缺这种例外情形的出罪。再看违法性阶层,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名义上是实质判断,实则名不符实的。因为实际操作中,该当性判断之后,通常直接推定违法性,不再需要进一步考虑其他具体内容。这就意味着,该当性与违法性具有同一性,也就是一体两面。换言之,该当性判断,其实也是违法性判断。唯有案件中存在特殊附随因素时,才有必要考虑违法阻却事由成立的可能性。所以,违法性的实际功能,也仅仅负责存在特殊附随因素的例外情形时的出罪。因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功能都是负责例外情形的出罪,两个阶层合并成为例外情形。结果,三阶层演变成为原则(包含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例外(包含违法性与有责性)这种两层次架构。其中,该当性包含主客观相统一,违法性包含该当性的负能量与附随因素的正能量之和,有责性包含责任能力欠缺。贝林的三阶层,最初的设定是犯罪这个实体的三个侧面。三个阶层都是虚拟的侧面,彼此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没有独立性。因此,三个阶层与四要件一样,都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三个阶层包含的要素必须重新组合后,才能与现实中的实体相对应。独立的该当性,独立的违法性,独立的有责性都是子虚乌有的,现实中并不存在。所以,三阶层所谓层层递进的逻辑性,实属想象式的幻觉。
五大统一完善四要件体系。特位伊宁的四要件,实际是三阶层改造而来的。但是,特拉伊宁教授并没有认识到法条行为的主客观统一的整体性与动态性,在构建四要件体系时,没有将主客观相统一贯彻到底,与贝林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一样,行为的客观方面与行为的主观方面也不是合二为一的,在四要件排序时,中间间隔了一个犯罪主体,形式上仍然是分离的。按照主客观统一的要求,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应当合并在一起,成为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对应刑法分则的罪状。四要件的确是平面耦合式结构,四个要件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批评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无论何者在先,何者在后都会引起逻辑矛盾而陷入尴尬境地。实际上,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根本不存在何者为先,何者为后的问题,有何尴尬之有?四要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四要件中没有为特殊附随因素设置容身之地,附随因素的正能量对定罪的抑制作用无从体现,也就是没有设置例外情形出罪的出口,不能在四要件体系内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事由。这个缺陷的存在,成为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猛烈抨击四要件最重要的论据之一。事实上,特拉伊宁教授四要件中的客体要件的设计,为例外情形的出罪打好了基础。四要件中的客体要件,相当于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只需将客体要件稍加改造,在客体要件内部增加量的规定性,设置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该指标值包含两项之和:一是主客观统一行为整体(罪状)的社会危害性(负能量),二是特殊附随因素引发的正能量。犯罪主体只承担责任能力,其他内容归属于犯罪客观方面。于是,四要件体系演变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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