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的刑法观与刑法理论的完善/肖佑良(5)
第一层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有机统一(代表原则)
第二层次:客体要件(主客观相统一的负能量+附随因素的正能量),主体要件(责任能力)(代表例外)
具体操作就是,如果生活行为对应规范行为实现主客观统一,或者说生活行为与规范行为价值相等,那么生活行为原则上成立规范行为对应的罪名。换言之,主客观统一,就是价值衡量,生活行为与规范行为价值相等,原则上就成立犯罪。只有存在责任能力欠缺,或者存在特殊附随因素的例外情形,才有必要考虑第二层次,也就是例外情形的出罪。四要件修改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事由在内,司法实务中的所有类型的案例都能得到妥当的解决,应用率百分之百。这种通过价值衡量直接定罪的方法,笔者称之为直接定性法,对应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比较一下,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在五大统一的指导下,两种犯罪论体系改造后,除了名称稍有不同之外,它们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犯罪论体系。再把英美双层次结构稍加修改,我们轻易就实现了全球三大犯罪论体系大统一,互联互通。成文法侧重于价值属性,判例法侧重于事实属性,都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因此,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及其实践,在五大统一下实现互联互通,应是自然而然的。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共同犯罪,特指共同犯罪行为,同样是行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共同犯罪行为,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共同犯罪行为,具有行为整体不可分割性,有一人成立犯罪即可,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成立犯罪。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个步骤处理:一是将所有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拟制人的行为,如果成立犯罪,则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和责任能力,就成立犯罪。两人以上犯罪具有共同故意的,成立共同犯罪;两人以上犯罪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立单独犯罪。三是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四要件因不能妥当处理共同犯罪行为的疑难问题,成为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抨击四要件最重要论据之二。修改后的四要件,共同犯罪行为按照上述步骤处理,所谓不能解决的疑难问题,不但迎刃而解,而且非常简便。至此,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抨击四要件两大主要论据,实际上都是站不住脚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管是三阶层内部讨论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还是修改后的四要件体系内部讨论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所谓的该当性判断或者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它们都是人为的片面判断,才符合该当性的或者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如果全面地判断,例如正当防卫杀人,既不符合三阶层中“故意杀人”的该当性,也不符合修改后四要件中“故意杀人”的主客观相统一。对此,特拉伊宁教授是有先见之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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