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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重构让户籍管理回归本质 ——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思考及立法建议/张跃(6)
当然,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可能实行全国一刀切方式,可将户籍管理权限分解。对于出生登记、死亡注销等涉及公民身份基本内容作为国家事权,即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限制公民出生登记的条件,首先确保人口数据完整准确,并保证公民享有基本的公民权益。任何地方都不得以户籍、居住地域等限制公民的就业、居住,不得要求承担高于当地户籍人口的义务。对于户籍迁移中央可以设定的基本条件,比如在居住地拥有合法规定住所、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并居住一定年限必须准予迁入,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样待遇。在确立全国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对于迁移准入等现阶段可以作为省(市、自治区)级权限,允许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由地方立法部门通过地方法规确立准入条件。这样既可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力又可以给予地方相应权限,不仅有利于改革推进,同时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
四、关于户籍立法工作几个具体建议
(一)实行严格有效的现住地申报登记户口制度。进一步明确现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力,是实现公民其他权力的基础和保障,同时也是政府实现社会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同时,严格的现住地申报也应当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是为实现其权利的基础。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各国都面临着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暴力威胁,完整、准确、及时的人口居住信息,是有效预防打击恐怖主义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权安全的必要手段。公民的积极主动申报不仅可以行政机关社会管理打击犯罪工作更加快捷有效,而且可以提高管理效能,节约大量的社会管理成本。
另一方面,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公民的住所地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公民的户籍地在很多法律规范中被视为“住所”,而“经常地会”被视为“住所”,对公民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产生影响,必须用法律加以规范和明确。
因此,立法者中当明确公民现住地申报户口登记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和相关程序。当公民离开原住地到达新的居住地一定时间内,也必须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户籍登记机关必须受理并如实登记,不得拒绝。对于逾期不办理的,由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敦促登记并予以处罚。同时,凡未在现住地申报居住登记的,不得享受现住地各类社会服务与保障;对虚假申报登记和违法办理登记的行为,都依法予以处罚并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等。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出生、死亡注销登记制度,把控源头关键环节,确保人口信息及数据真实性。出生登记是户籍管理的第一道关口和关键环节。立法应当明确,自然人出生后,其父母就必须在一定时限内依据《出生医学证明》为其申报出生登记,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这样把出生登记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维护,同时也属于其父母必须如实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条例》规定了“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这种随意不具操作性的规定,似乎表明过去几十年中出生登记管理相当宽松,但是事实状况恰恰相反。由于特殊国情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广大农村地区的户口出生申报、死亡注销登记基本上由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负责的,出生登记中重错漏现象十分普遍。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计划生育成为基本国策,上级政府在考核下级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时,总是以公安机关登记出生人口数据为依据。为了考核获得好成绩,就必须对相关人口信息数据进行人为干预,农村人口的出生申报、人员出生时间基本上处于计划生育部门和基层组织的调控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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