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
劳动合同概论
——浅析劳动合同的本质、主体、类型
笔者构思本文已有好久,一直没有找到一个起笔的基点或落脚点,现暂且基于“所谓的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命题展开本文的讨论,至于这一命题的真伪,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一、笔者对劳动合同本质的理解
劳动合同,笔者顾名思义,是以劳动或劳动力为核心订立的合同,合同一方付出劳动或劳动力,合同的另一方出钱或支付报酬。即在一定的意义上讲含有交换或买卖的特性。
劳动合同的标的物似乎是劳动或劳动力。劳动的成果或结果,即使再重要也不是劳动合同的标的物。
劳动或劳动力与人密不可分,包括人的智力和体力,可能只有付出或使用后才能与劳动者分离,似乎还有一种越付出、越使用越有价值的倾向,所谓能者多劳;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对应的一方因占有、支配或有指挥劳动者的劳动或劳动能力,就享有了对劳动者人身一定的约束权,反言之,劳动者对另一方就有了一定的依附性,其活动的空间和内容受到拘束。因有上述特点,劳动合同即使不是最难说得清、道得明的,至少是最复杂、最难定性的合同之一。
基于前述三个特征,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的本质或基本特征就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劳动或劳动力的交换或买卖合同,而不管你怎么认识和定义劳动或劳动力。
本文笔者注意到这一自定义与《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区别:一是法条限定了劳动者的相对方为“用人单位”,为什么法条中没有使用“用工单位”笔者无从考证;二是法条使用了“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表述,是否包含着否定劳动合同具有交换或买卖特性,笔者也不得而知;三是因劳动关系,按现在的通常解释,指的也是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条中没有明示劳动合同有标的物。
如下从劳动合同的主体入手,进行浅析,进一步探求劳动合同的本质,以更有利于健全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和谐各方关系,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进步和发展。
二、劳动合同的主体
在开展关于劳动合同主体的讨论之前,笔者先行提出一个“劳动者的广义概念”,即有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的人。以是否应由他人同意才能从事某种劳动、在劳动中是否受他人安排、指挥为标准,可将这一概念中的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主劳动者;另一部分是相对受他人约束的工作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未对劳动者进行这种分类,笔者也没有查阅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无这种分类。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般来讲有两方,一方提供劳动或劳动力,不管你用什么称谓这一方,如雇员、员工、劳动者等等;相对方出钱或支付报酬,也不管你怎么称呼他,如雇主、老板、用人单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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