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11)
五、劳动合同的适用性或种类多样性
基于本文对劳动者类别的区分和单位多样性的列举,笔者认为对劳动合同的适用性加以限制和合同类型采取多样化,有事实作为基础,不能一概而论地采取单一的形式。
1)对完全自主劳动者,因为其既是设立者又是劳动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性受限。如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的设立者或个体工商业主。为了将经营性资产与个人消费或劳动所得进行区分以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便于管理,可以采取自愿申报书并结合财会账目分立的办理进行处理,但,此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
2)对设立者为多人的企业,采取设立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制度,也可采取在章程中明确各自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待遇
关于公司的设立者在公司任职的待遇怎么确定,我们可以从网上看到各类公众性公司高管的工资待遇或身价,似乎有点众说纷纭。首先在企业内部基于公平与利益的平衡进行分配应该是一个原则,高管的工资应与工会(如果有工会的话)进行充分协商或签订协议,达到高管与普通员工之间的平衡,如果公司内部的分配欠公平,就要国家参与下进行再分配。顺便提一下国有企业中的高管,这些高管是国家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委派人,本质上也是从事一种公务,工资待遇应主要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并与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员待遇相平衡,且如前所述也要与单位的普通成员的工资待遇平衡,充分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协商,因为他们毕竟不是公司的设立者,与私营公司的设立者或实际控制人是有很大区别的。
3)董事会为主体的劳动合同。适用于设立者(股东)与非设立者成员之间,包含了现行的劳动合同大部分。
4)公法人,采取人事部门为主体的制度。
五、劳动合同的标的物(缀述之一)
劳动合同应该属于合同,也就是协议或契约中的一种,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关系,可能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劳动合同有没有标的物,如果有,那么是劳动还是劳动力,可能在当下进行评述或思考,会有不同的意见或看法。
劳动和劳动力是有区别的,但本文不作讨论,更不结合经济、社会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由于我国是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大大小小、各式各样经营主体的经济制度,各种不同的观点或理解,可能都会找到相应的实例作为支撑。所以,笔者在此只想找到一个能支持劳动合同的标的物是劳动力的看似合理的理由。比如,休息日,劳动者并没有从事劳动,但仍能取得报酬,如果加班,就能得到多倍的报酬,这一报酬更倾向于是劳动的报酬;从这一点来讲,劳动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很难说是劳动本身,而将其理解为劳动力,可能更合适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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