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2)
1、劳动或劳动力的提供者,该方被劳动法称之为“劳动者”
向他人提供劳动或劳动能力的人,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听说“劳动或劳动能力”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界的本质特征,从这一角度来说,笔者相信可能没有人会声称自己不是劳动者。
劳动或劳动能力是自然人的生理或自然特征,可能首先是一个生物学上的特征,只有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其才可能成为劳动合同的适格的主体:
1)成为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主体的必要条件
A、自然条件。即生理成熟和身体、精神健康状态。
B、意志条件。即自愿提供劳动或劳动力。按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及实际操作或管理规则,似乎只要是劳动者,都须与相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前述两个基本条件,是基于劳动或劳动力与人身密不可分,需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作为适格的提供劳动或劳动力的主体。
C、单位或组织的例外。即工会或其他组织,包括所谓的劳务派遣单位,仅仅是作为“劳动者”的代表或作为“劳动者”集体的一个代表或一种称谓,实际提供劳动或劳动力的,依然,也只能是自然人。
2)自主性劳动者
笔者认为在上述劳动者中,有一类劳动者,即自主性劳动者相对来说比较特殊,为此,单列一条进行分述。
A、个体工商户(有字号和无字号);
B、一个自然人有限公司股东或有限公司股东(他们可能具有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人事部主管身份);
C、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提成律师;
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E、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审计师或会计师;
F、独资企业业主。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按一定的标准将劳动或劳动力的提供者区分为自主劳动者和相对受他人约束的劳动者两个大类。如上列举,是笔者认为可称得上是自主性的劳动者,这些人相对于被称之为“用人单位”中的“员工”劳动者来说,具有较高的劳动自主权。
自主性劳动者中,又有一部分是劳动合同法中称之为“用人单位”的开办者或设立者的人员。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参与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劳动,自主性劳动程度,相对于本公司的其他“成员”应该高得多。不仅如此,他们还是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依法决定本公司的命运,直至有注销本公司的权利。
对自主性劳动者,法律应该有特别的规定,一概将自主劳动者(或称自由职业者)纳入到现有的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有可能造成主体或意志的混同。
3)有关案例
由于是浅析,笔者在此不加分析地照搬如下案例:
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赵某、叶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赵某和叶某接到通知后,回函公司称,因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聘用关系,自己不属于应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的情形,表示可以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出退工单送达给赵某和叶某。赵某和叶某分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获支持。赵某和叶某分别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他们说自己是公司出资人之一,分别持有公司12.5%股份,还分别被选为公司董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公司的执业会计师,必须在本单位工作,这样就与公司具有当然的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再要求自己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他们强调对照财政部作出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对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予以了明确,即出资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二是在事务所执业;三是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认为该批复实质上也是对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了肯定。在仲裁阶段获得裁决支持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则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和叶某无理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决定正确。还说与赵某、叶某提供的是劳动合同样本,若不同意签订一年期合同,完全可以与公司协商,但他俩在来函中所表达的是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强调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规定,事务所必须与全体员工(包括股东)签订服务期限不低于一年的劳动合同。股东也是普通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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