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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3)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的赵某和叶某,虽具有多种身份,即是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和注册会计师,但根据当前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作为赵某和叶某还是应该与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个要求并不因为赵某和叶某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执业而得到免除。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公司对上述两人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公司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对合同条款的约定,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确保劳动合同能体现双方的意志,使劳动关系在合同存续期内得到和谐维持。从本案的赵某和叶某来看,他们是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执业获取报酬,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定义。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要使得劳动者权利在合同范围内充分得到尊重,避免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名,行侵害对方之实的现象出现。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争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纠纷。
2、劳动合同中出钱或支付报酬的一方
在该文首部及第一部分笔者表述的对劳动合同的理解中,笔者实际上已经表达了,劳动合同中的该方,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的意思。笔者已经注意到了这种理解或表述与劳动合同法将该方设定为“用人单位”的不同。
笔者在本文中不尝试从人类起源开始,探究“劳动合同”及其主体是何时、何地,以什么样的名称出现及演变的。只想试着探求一下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述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这一主体的产生或确立。
1)我国大陆劳动合同及其主体确立过程的简要回顾
据笔者所知,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随着劳动合同制在国营、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而出现的,时间大概在1980年代中后期吧。
笔者当时随机选择了某县的一些企业,对其经营状况进行过一次初浅的调研。当时只有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笔者也并不清楚两者的界线,不过乡镇、街道、村级企业基本上都称之为集体企业,但国营企业自已办的企业也有叫集体企业的;企业领导人也有或相当于某行政级别,简言之,是政府主导经济或企业。固定资金(主要是土地)靠划,流动资金靠贷。当时笔者写了一篇文章叫《企业的负债经营》,因为接受调查的企业,基本上都没有属于自己的资产,大部分企业还负债累累。
随着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越提越多,企业承包租赁、企业内部承包普通化,企业面临的是有市场、有需求,但无自有资金从事经营的矛盾,形成了当时的所谓三角债现象,大面积的企业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随之而来的是企业改制、出卖和关、停、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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