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5)
但受本文讨论主题的限制,笔者在本文所称的企业异化或权力扩张,指的是本应由企业设立者(股东)享有的人事权(用工权或用工资格),反正被自己设立的企业享有,自己反而成了企业的劳动者,与其设立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受管理、指挥的现象。
A、企业异化的来历
随着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公司制的推行,企业的设立者补位了,股东填补了政府退出企业设立者角色或不履行设立者职责后,成为了企业的设立者,并依法履行起设立者的职责;按常理或常规,在设立者补位后,作为权宜之计的“企业人事权或用工权”,就应归位于设立者。但由于历史事件的惯性作用或思维的定势,在企业中的所有人员都不是企业的设立者,国家或政府要求全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看似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的权宜之策,便被保留了下来。
在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有设立者,即股东之后,按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或前述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案例,设立者反而要与其设立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时候,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中,肯定是没有设立者或股东的,当时只有政府是设立者,也就是说,当时也不存在设立者与其设立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出现,企业也从来没有去管理、指挥过其设立者,相反,是设立者在管理、指挥、决定企业的一切。
企业的设立者补位,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规定设立企业的劳动者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情况发生了颠覆性的倒置: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决定企业的一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却把这样关系颠倒了过来,股东反而成了企业的员工,股东劳动者要接受企业的组织、指挥、安排。从而在法律上完成了笔者所称的“公司异化或权力扩张”。
B、对公司被异化的浅析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之时,政府是企业的设立者兼管理者角色;公司法实施后,政府是批准设立企业。批准设立与设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
可能也与劳动合同制推行时的背景有关,当时大部分企业基本上没有自己的资金,全员(人员)又都从企业驳离出来了(至少是在宣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到还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这段时间的瞬息驳离期)。
笔者认为,企业就是在这时被概念化,或以法人面目出现而“异化”的。这一突变或思维模式的转型,就象把具体的树木排除在外后,将森林字面化或概念化一样,直接影响到了后来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这个把成员排除在外的“概念化的东西”,可能就只剩下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了;也可能是基于当时对企业的这一思想,现在的法人制度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至于人员,因为全员都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又被理解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所以,人员想当然地就被排除到了当时的企业概念之外,直到现在,人员似乎也并不包括在公司法人之中(因为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人员本在企业外),造成了公司法人与自然人的分立或对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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