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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6)
股东或公司的设立者要在自己设立的公司中从事劳动,按现有法律规定和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亦要与自己设立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归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一方,从而完成了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律意义上的异化或权力的虚无性扩张---实际操纵或控制企业的人,反被法律规定为受企业控制或管理的对象。参看如下笔者下载的对劳动者的法律定义:“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笔者这里不想谈及公司的设立者是不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不想谈论设立者设立公司的目的,以及设立者依本定义是不是适格的此处所称的“劳动者”。
3)“用人单位”的本质及对几类“用人单位”剖析
基于前面对企业异化问题的讨论,笔者想尝试一下以公司法人为例讨论“用人单位”的本质特征:首先,公司法人是人的组织,不是或没有人的组织不能称为法人,公司法人的最基本组成单元和首要要件是自然人,以别于蜂群组织或狼群组织;其二,公司法人是人创立的或设计出来的,除人这个最基础的组成要件或当然要件外,法律还设立了一些辅助性要件,例如什么名称、住所之类,从而被法律视为一个独立法律主体的人、财、物有机组合的一个集合体,但究其法律后果,最终均由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承担;其三,法人由自然人控制,法人的行为均由自然人实施或完成。
笔者为了与前文中提到的“自主劳动者”概念相对应,列举了如下一些“用人单位”,并稍微揭一揭“用人单位”的面纱。
A)个体工商户(有字号和无字号);
B)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
C)律师事务所;
D)合伙企业;
E)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F)医院有限公司等。
笔者假设如上“用人单位”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设立条件,只是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据笔者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它们就可能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为此,笔者似乎有理由认为,法人或更广泛一点的“用人单位”有一个本质特点的是“登记”。
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似乎没有依法登记的“组织或用人单位”,都是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它们可能也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
为此,笔者在此将组织,区分为依法登记的组织和未依法登记的组织两大类。“用人单位”可能是有法律面纱的组织,以个体工商户为例,登记,如果有名称,就以登记的名称列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没有登记名称,则以个体工商户的姓名承担责任(见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但不管登记不登记,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个体工商户这个自然人。我们可不可以这样来理解,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是与登记的名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登记名称则是姓名与姓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的劳动管理部门在办理劳动保险时,可能已经放弃了对个体工商户业主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劳动者”依然是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这种操作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实已经把劳动者进行了“自主性劳动者”和“非自主性劳动者”的分类或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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