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概论/魏大明(7)
所谓揭一揭“用人单位的面纱”,笔者认为就是暂将“登记”放一边,揭开这层法律的面纱,我们会发现“用人单位”里面全是人,即里面全是自然人这个最基本的法律主体或单元。
“用人单位”这个人、财、物的集合体中,人员由两部分组成,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一是公司的设立者或股东,这部分人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指挥管理者;二是其他成员。这两部分人员对外履行职务或从事职业活动时,都可视为公司行为,就象一个自然人的手指触及到另一自然人,我们不说成手指行为,而说成是人的行为一样;当一个自然人的左手牵右手时,我们不能说成某自然人与左手或右手牵着了,而只能说成左手牵右手一样。笔者如是比喻,是想说明公司不能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对内部的组成单元。
如下笔者单列一节对劳动合同是企业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进行讨论。
三、劳动合同是企业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浅析
1、在揭了一下公司法人本质或“用人单位”的面纱,讨论了一下公司法人本质后,笔者想基于此,谈谈劳动合同是组织内部按不同标准划分的,不同的自然人群体之间的关系,还是组织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可能是作茧自缚了才作如下表述的:如果法人包括其成员,那么成员就不能作为与其所在组织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劳动合同。
据笔者浅薄的理解,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劳动合同关系,似乎不管以什么名目出现,不管用工方(雇主)是企业,还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归根到底,好像都可归结为“劳资关系”,纠纷也可说成是“劳资纠纷”。如果真如笔者前述浅薄的理解,那么,笔者想得出结论说: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劳动合同关系可归结为企业内部关系。
在我国大陆地区,先有劳动合同制在国营、集体企业中的推行,随后才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才成为《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律术语。
笔者这么说,只是想说明白一个事实,即“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这一称谓并不具有悠悠历史,可说它们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的产物,随时代的变迁、随法律的起草和通过而来,时间并不久远,还可称之为新生事物之一。
是“用人单位”确切,还是“用工单位”准确,也许采用“用工资格”更中性,本文在此不作进一步地推敲。本小节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看似外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前面已经说过主要是政府将“人事权”下放到其下属单位或企业,政府作为企业的设立者,不再履行设立者职责,并基于人事权及其行使思想而来的。“企业”承担起了政府作为企业设立者的职责后,成为了劳动合同中的主体,即用人单位一方,劳动合同看起来就成为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企业外部关系。现在经济和企业主体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必要对劳动合同及其主体进行重新审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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