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刘武波(4)
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严加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与子女的利益,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及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婚姻法》为平衡两者的利益,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与程序条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从主体及司法解释看,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此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4、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5、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的;6、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等等。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加上探望权主体、客体、内容及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本文现就探望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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