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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定量因素对盗窃未遂案件的影响——兼论司法实务中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应把握的原则/罗守梁(2)
(二)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财物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盗窃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况的认定似乎并不存在问题,一律将其不作犯罪处理,而且理论界也默许这一基本做法。这种将复杂事物简单化的做法,有认识上的误区,也有认识上的盲区,遂形成一种思维的定势,不利于认识、分析和研究能力的提高。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应分解为两个方面具体讨论:情形之一,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但所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此情形仍然存在着盗窃未遂的问题,与“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无所获”实属同质。只是前者获得一定数额财物,后者毫无所获,但二者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故无本质区别。所以,该情形应当也存在罪与非罪之争。情形之二,行为人盗窃了未到达盗窃罪数额较大定罪起点的公私财物。若撇开定量因素,单从定性角度看,应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但是定量因素在数额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所窃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则不构成犯罪,即便既遂了也是如此。因此,该情形不存在罪与非罪之争。
同一行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也正常,只是司法最终要求的唯一性和明确性,给司法人员带来认定上难度。一旦这种难题具有普遍性,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盗窃案件的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解释》未对上述情况进行直接规定,但是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了:“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以此厘定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之原则。
二、司法对策引发新的司法难题
尽管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案件的罪与非罪做出了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的该类问题是否就迎刃而解呢?不但未能解决,反而又添新症。
新症之一: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解释》采取“列举式”方法对情节严重进行规定,“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情节严重应限制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等”是对以上类型的总结,为汉语的习惯用法。第二种理解认为,情节严重不应局限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而应包括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以外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况,“等”表示不完全列举,系汉语常用用法。两种不同理解似有咬文嚼字之嫌,但实则关系到适用范围和打击面的问题,故应当说文解字,以表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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