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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郭小锋(4)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表面区分。例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针对典型的抢劫案件和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才有意义。而对于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案件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又当场取得较大财物。这时理论显得尤为苍白,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另外,理论上的所谓主观特征和客体之别,于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理论上的区分有“欲加之别,何患无辞”凑数之嫌。而实践则不可以粗线条的区别,因为案件认定的结果必须是清楚的、唯一的,不容仅将理论区分的几点摆一摆就定罪或不定罪,而是要透视三罪细微区别和案件的全貌。
五、三罪区分难点原因之分析
三罪若处于典型状态下,一般不易混淆。但是,三罪若处于非典型状态下,也即在两个当场状态下,使得三罪之间的区分难度加大,那么难度加大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出有因”情形下的两个当场。无论是学者课堂示例还是司法人员办案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是完全是通过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连接彼此。但是,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认为先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可以成立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则往往事出有因。这样,就使得三罪界限模糊不清,不易把握。
二是“临时起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而这种瞬间的主观意图又非常的不好认定。所以,同一案件时常会出现有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有的人则认为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劫,也是难辩难分。
三是“暴力程度较轻”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属于那种惨不忍睹的暴力。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轻微的暴力,因为被害人承受暴力的能力有差异。这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四是“数额较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主要模糊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并不大,若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定寻衅滋事罪显然有失偏颇。但是,抢劫罪劫取的财物数额可大可小,大到特别巨大,小到几元几角。那么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时,这种依赖数额大小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办法就会失效。典型的示例是在学校周遍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数额较小财物的案件,是定抢劫还是定寻衅滋事,也时有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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