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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动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律师精华版)/周莫龙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释义:1.股东、董事和监事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该条在监事后面用一个等字,表明释法者有心将隐形股东、高管也纳入这一类里面,赋予高管同样的申请权利;2.决议应该只有有无效力之分,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表决是有效的,违反了则是无效的,这里的不成立按理说应该就是无效的表示;3.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无效和不成立决议效力确认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释义: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利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三会’做出的无效决议。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一般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股东指自然人股东;2.起诉时,指法院已受理;3.具有股东资格是指持有股份或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所说的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就是指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释义:1.这里的原告是指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2.因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所作出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故而在起诉时,需要是由公司作为‘三会’集体受众,作为被告来应诉;3.利害关系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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