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动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律师精华版)/周莫龙(2)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一种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释义:表明‘三会’会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三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申请撤销;轻微瑕疵,不影响实质一般指股东有迟到、表决和签字不一致、委托手续不明确等,但这些都没有影响到最终决议的实质内容,这些瑕疵可以通过爱去补救措施,补救过来,这样的法院是不受理,受理了也会驳回。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第一款:未召开会议,但做了决定,要看是否由符合规定的股东签字或盖章,没有法院会受理,有的话法院应不予受理;二、三、四款是规定表决的事宜,即人数、股权比例是否合规;第五款其他情形应该是包含做决议有瑕疵的行为。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释义:本条对将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民事关系做了区分,内部的决议对外(针对善意相对人)没有效力,即算内部做了决议,无论决议是否有效或者被撤销,都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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