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动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律师精华版)/周莫龙(3)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释义:在起诉时,这是时间限制,即原告去法院立案,法院在审查立案材料时。因为诉讼需要具备资格,如果没有资格,是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如果是这种情况,公司是可以提请法院驳回起诉的。但是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查阅复制材料的,法院是支持的。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公司章程规定约定的有限交易和竞业,或者股东之间明确约定的是有效的。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释义:该款年内容限定了通报范围,只限于公司会计账簿。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释义:有前科的(查阅之前三年内因查阅损害公司利益的)是不正当行为。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不能含有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的内容,人为设限,阻碍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直接体现就是法院不支持公司拒绝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释义:法院支持股东请求的,需要明确写入判决书的(内容: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及材料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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