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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动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律师精华版)/周莫龙(7)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释义:本条款明确了诉讼主体,是为了防止董监高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诉讼主体是公司,但是董事、监事可谓诉讼代表。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释义:只有当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请求后,不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是须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释义:时间节点为: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诉讼地位: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几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原告,那么诉讼利益本身属于原告,二是,股东名义起诉后,股东之时获得代表诉讼的资格,并不享有诉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释义:如果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有公司承担的,因为公司获得了诉讼收益,故而需要支付对价。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释义:这是关于本规定的效力规定,在本规定生效后,还没有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本规定,但在本规定生效前已审结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是因为一是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程序已经结束,二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后,案件回到刚发生的阶段,视为没有新规,故而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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