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吴元国(6)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我们应该采取以下的措施来规范,以达到造福人类的目的:
(一)、积极完善我们的立法体系,拓展我们的立法理念,更新我们的立法技术,使我们的立法和社会的发展同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是最基本的解决方法。
由此可见,我们的立法体系,立法技术以及我们的立法理念严重的与社会的发展脱轨,然而我们又想做到有法可依,试想,这怎么可能呢?立法与现实存在着严重的矛盾。提醒我们,立法必须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与节奏,否则建设法治社会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对这项技术的审批程序,适用对象,条件以及规范,都要做出严格的规定。
1、对于申请依法提供这项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无论是以何目的,都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审批程序,而且要对其资格做出严格的限定,认为有必要的,予以审批。
2、对于要求使用此技术的个人的资格作出严格的限定。
在美国,一般掌握男女未采取避孕措施,12个月未能怀孕,才被诊断是否患有不孕症,并进行必要治疗。
我们也可以做出诸如此类的规定,比如:
(1)申请人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的医疗机构确定确实不能够生育的,并经过有效的治疗后不能够生育的。
(2)对于申请人作出年龄上的、健康状况、政治因素的限制。
这是处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他关系到我们整个社会的国民素质。在美国,超过41岁的妇女不建议用自身卵子,超过50的妇女不宜受孕。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试想,如果一个身体不健康的人,特别是现代社会一些传播疾病的携带者的精子被别人采用了,对于那他人对于社会都不是十分有利的。同样,如果一个死囚犯人也做这一要求,我们那要如何呢。
(三)、操作程序上必须要有严格与严密的监督体系,杜绝乱伦和近亲繁衍,必须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违反自然规律。
(四)、对于精子与卵子的来源要做严格的规定,对于捐献者的健康状况要做严格的把关,以免劣种的流传。
(五)、禁止利用此项技术来选择胎儿性别和多胎生育。如若不然,长此以往,社会的男女比例岂不是要失调,社会的人口不是要增加了吗?
(六)、禁止罪犯特别是死囚和女性的死囚受孕。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女性的囚犯在怀孕期间是不使用死刑的,规定此项,以免和我国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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