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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张方圆(7)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起诉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2,《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中国律师》,于宁杰。
3,《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江淮论坛》,胡宜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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