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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价值之研究/吴元国(8)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经提请注意或说明才产生免责的效力,提请注意是指提请对方对免责条款的充分注意,也就是说在合同中被醒目的展示,这些已存在的合理的提请注意已经给予了对方的话,那么免责条款便成了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理的提请注意是否已经给出,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此外,如果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做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按照要求给予说明,拒绝说明的,同样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合同法》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外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各国在利用立法手段规制格式合同时重要采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直接在民法中予以规定。
在民法典中列举“黑色条款清单”将格式合同中能出现的各种有害条款分别列出并明文禁止其应用,否则合同既为失效,典型代表是意大利民法典。
第二、采用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
针对新出现的格式合同的法律问题法院缺乏明确条文作为依据,因此通过民法修正案来补充新的内容,荷兰即是如此。
第三、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格式合同。
这种专门性立法,有的以消费者合同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如:以色列、法国、瑞典1964年制定的标准契约法,有的则以一般格式合同为对象,如德国。
第四、在其他特别法中规定格式合同核心内容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就是此类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比较典型。
第五、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实施各方面的监督。
从以上几种立法模式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立法的共同特点。1、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交易。2、严格限制免责条款3、在某些行业如公用事业立法规定格式合同内容及其格式。
六、我国格式合同立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历史,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经济交易,但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不但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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