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何宁湘(3)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