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意见/何宁湘(4)
2、第二条1款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待权属确认无其他所有人共有的,可以执行。
3、第二条2款 《意见稿》极不可取。
4、第二条3款 《意见稿》的规定,非常勉强。
5、第五条 《意见稿》使法律尤其在执行时有了人性,但第(二)项规定的低保三个月太短太少,应当为六个月比较适度,与全条的人性保持一致。
6、第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建议修改为“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但法院不得使用与挪用。”。
7、第八条1款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建议修改为“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法院应当出具证照保管文书”。
8、第十五条1款 增加:(五) 被执行人、相关人的意见。
9、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的轮侯查封、冻结制度不可取。
10、第二十五条 《意见稿》的规定两年期限是太长,这种长期查封、扣押、冻结的设置非常可怕,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与发展是百害而无一益的,与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相悖。应当规定为“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不得续查封、扣押、冻结。”
11、建议增加“对于执行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单独一人承办;不得单独一人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相关人接触”。
12、建议增加“人民法院履行执行公务时,每个案件必须两人以上,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执行,相关人可以拒绝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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