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立法探讨/应松年(10)
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处罚程序紧密联系的是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赋予行政机关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些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以及扣押、查封、冻结和扣留等。但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又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造成损害。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强制措施违法或“过当”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来于两个方面。一是无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有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严格的程序制约。为使行政机关能合法、正确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使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授权明确是行政执法合法、正确的先行条件。只有使行政机关明了自己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从而强化行政管理。至于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哪一类规范授权为宜,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以法律为宜。法律还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规定明确、具体而又严格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的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基本保障条件。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是最缺乏程序规定的领域之一,亟待改善。
担保制度
为了缓解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或侵害,建立担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可以用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人的办法暂缓拘留直至其行使诉权完毕再作处理的办法,是行政处罚中实行担保制度的良好开端。可以作为一项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而广之。
建立担保制度的好处,是在很多方面,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代必要时间、而又不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的良好缓冲剂。
裁执分离
行政处罚的执行,在我国最突出的是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接受罚款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构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几乎都是分离的。我国则是自罚自收。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后果已是有目共睹。罚款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机关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因而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已演变为公害。有同志指出,这是一种腐败行为,我们应象反腐败一样反对它。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改正之道,一是要加强教育,二是建立裁执分离的制度。履行处罚职责的积极性,绝不能依靠罚款分成来刺激,否则必将使该机关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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