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立法探讨/应松年(4)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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