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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2)
B、 时间
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 与被诉行为的关系
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联系,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联系的要求更进一步。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利用财产位于该国境内的地理优势,对本与诉讼案件无关的其他国家财产予以执行,给被执行国正常的经济文化活动带来极大不便的后果。
二、 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分类
强制措施最初是国内法上的概念。鉴于各国法律体系、国家实践存在的诸多差异,公约第四部分明确表示:“ ‘强制措施’ ”一词是作为普通名词选用的,而不是作为任何特定国内法中所使用的技术名词。……因此,仅仅举例提一下诸如扣押、扣留和执行这些较为熟悉和较为理解的措施就够了。……”
另外,强制措施按其进程一般可分为二类,即判决前阶段采取的包括诉前保全、审理中的证据保全、对财产的扣押、冻结等;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措施。
从公约的措辞和立法精神来看,并未对强制措施下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判决前后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和限制也未加以区分。事实上,由于判决前措施诸如诉前保全等更多的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及财产利益,因而是个更为敏感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联合国大会最后校正的草案中明确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并对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只有国家明示同意及确定以此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即不能以财产的商业用途来对国家的豁免权进行限制 3,这一点对于保护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当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有效防止出现公约草案在第四部分前言中提到的“近来越来越多的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来寻求补救”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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