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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安旻(15)

三、如何转变我们的思维来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一)前提性问题:经济法的产生和国家干预

关于经济法的产生时间及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学者们的意见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经济法不是广义的“调整经济的法”,也不能单纯把经济法理解为狭义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在此基础上讨论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才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有学者认为:“早在经济法学产生之前,经济法的存在已是客观事实。……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相当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因此,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注99)其实这段立论是不够充分的: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属于社会意识范畴,不能因为法首先具有物质制约性,应当反映经济发展的需要,就简单地排除经济法的意志性要素,在研究经济法的产生过程中将其置于可有可无的次要地位,这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辩证法的。
正如其他学者指出的那样:“经济法和任何法律部门一样,其形成和存续离不开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它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社会化的客观条件和有关经济法的主观学说共同作用的产物。”(注100)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诸法合体的法律调整模式下,我们并不能因为当时出现了土地管理、商业管理、财政税收等类似于现在某些发挥经济法功能的法律规定,就断言产生了经济法。(注101)且不说将这些法律规定认可为“经济法律规范”是否严谨,单凭一定数量的“经济法律规范”,尚未组成有机的系统,没有在总体上形成异于别的法律规范的特质,从哲学的角度看,就是一定范围内的量变并不必然引起质变,又何来的“经济法”。另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所谓前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调整方式只是一种零散的低层次的调整,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并没有经过人尤其是职业法学家理性思维的综合和整理,从而将其系统化。
还有学者认为:“总之,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如果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或者把它作为某一个国家的特有产物,就会割断历史,妨碍我们全面系统地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注102)其实这个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我们论证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并不当然排斥对其产生前的法律调整经济历史的研究,就好比我们为了深入研究人类的发展史,也需要全面把握人类产生前类人猿的生活状况,自然无从谈起割断历史,更没有割断历史的必要;其次,经济法现象是20世纪初出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同现象,我们论证经济法产生于德国,也自然并不意味着它就成了这个国家的“专利”,此提法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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