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安旻(27)
注32:资本主义经济法的“故乡”德国的现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争议很大,经济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司法审判机关不再设置经济法院或经济法庭,有关经济法的司法案例与传统类型的司法案例汇编在一起,法学教育中将经济法从必修课改为选修课,以经济法命名的著作减少,等等。我们认为,这些现象与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在官方的失宠有很大的关系,由此也可以看出经济法对政策因素的偏重。参见前引常鸿宾 刘懿彤《德国经济法概述》P26-28。在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凯恩斯政策实行得不顺利,所以英国和美国向右,法国向左,不断改变自己的政策。”(金森久雄:“资本主义能复兴吗?”,《世界经济译从》1982年第9期)但是,在冷战结束后,美国总统克林顿、英国首相布莱尔、德国总理施罗德、法国总理若斯潘等新一代政治家又提出了超越“左”与“右”的“既不是放任自流主义,也不是国家干预”之“第三条道路”。参见前引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P165-166。有不少新经济学流派曾经成为影响各国官方制定经济政策和进行经济立法的重要学说,比如货币主义学派、理性预期学派、供给学派、产权学派、新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等。
另外,前引(美)丹尼斯·特伦 方流芳译《商法与经济法》P69-70说:“如今经济法是否仅仅成了一个任意使用的标签,而在它的名义下罗列了传统的规范没有足够重视的一系列边缘关系呢?……在商法传统根深蒂固的那些国家里,新的经济法仍然在为自己谋求一席立足之地,一般来说,它仍然难以有足够的力量来充实商法。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法的更新,加强了它的自治。在那些不存在商法自治体系的国家里,经济法在法律体系的总体范围内或多或少地复兴了自成一体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法规。但那时,经济法仍然需要一个定义更为确切的调整对象。”
注33: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总体发展变化来看,存在着从个人主义向集体主义或者社会化的趋势。“在财产法领域,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日益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调整规则。”(参见高德步 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56-59)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地观察这种现象,则会发现这种对私权的限制是非常有限的,因为私权的泛滥最终危害的是其他私权的利益,所以用公共利益来限制私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私权,促进私权的发展。参见参见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前引梁慧星著《梁慧星文选》 P408:“本世纪以来之所谓社会本位立法思想及立法实践,乃在纠正和防止片面强调个人权利之弊,但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总共4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