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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安旻(30)
注5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9页。转引自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 --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P267。另外参见史际春《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前引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P33:“国家是为了执行某种社会自身无力解决的公共事务而产生并取得存在合理性的,若没有国家,若不将执行某种社会自身无力解决的公共事务的权力委诸于它,社会本身就不能存在,就会毁灭。”
注51:比如市场经济中为了满足人们各类不同的需要而出现的各种社会组织,就不宜全部由政府出面设立。此外随着贫富差距的加大,人们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也是多元化的,但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在差别性上显然不能满足人们对其不同的质和量的需求。参见王建芹著《第三种力量 --中国后市场经济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前言P2-3。
另见张忠军《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的法治化》,前引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P15:“政府作用的局限性,需要经济法在赋予政府对经济生活参与、协调的职能时,必须对政府的参与、协调行为进行规范界定。……以使政府成为法治政府、有限政府和高效能政府。”
注52:“一方面,政府权力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因此公民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以形成政府的权力;但另一方面,政府权力又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政府权力的运用意味着对公民权益的影响,合法的影响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所必须承受的代价,……让渡的权利越多,代价越大;另外,权利一旦让渡给政府,形成了权力,……权力的滥用就在所难免,以权力侵犯权利的情况就会发生,但这又违背了设置权力的初衷,而走向了它的反面。”参见前引王建芹著《第三种力量 --中国后市场经济论》P22。
注53:参见前引史际春《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P25-26。
注54:详见前引王建芹著《第三种力量 --中国后市场经济论》前言P3。
注55:引自前引王建芹著《第三种力量 --中国后市场经济论》P78。
注56:引自前引王建芹著《第三种力量 --中国后市场经济论》前言P2。另见吕忠梅 陈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前引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2卷P124:“由于经济发展和经济组织形式的变化,现代社会越来越趋向多样化、复杂化,政府(国家)面对着多元化的个人利益和不同利益群体,已不能以惟一拥有理性原则和整体利益的代言人自居,……这些社会群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组织起来,构成了一种介乎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此‘中间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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