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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起诉便宜主义的存在合理性及其借鉴/郑铭勋(2)
(一)完整的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
公诉权从理论上可分为积极的公诉权和消极的公诉权。不起诉即表现为消极的公诉权,因此,完整的公诉制度即不容质疑地包含不起诉制度。而在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原则时,可以说只有起诉便宜主义才真正能体现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所在。这是因为从公诉权的性质来看,法律上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应能舍弃,如果一项权利只能行使,而不能对其斟酌处置,那么与其称之为权利,倒不如称之为义务更为合适。所以从此角度来说,如果我们要建立完整的现代公诉制度,不起诉制度特别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存在就是其生命之所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缺乏起诉便宜主义的公诉制度就是不完整的。
(二)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伴随人类社会由野蛮走向文明,司法也逐渐走上文明的道路,刑罚则从原始的无序和残酷走向有序和文明,从单纯的报应论转向了预防论或者说转向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因此,现代社会在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上,人们不仅注重对犯罪的惩罚,也更看重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社会效果。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陈兴良说:“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因此,他提出刑法之谦抑性的理论,认为“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普遍的刑事政策,而起诉便宜主义就顺应了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世界潮流,贯彻了刑罚个别化。
(三)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
“刑罚并非国家之本能反应,而系国家有目的性之作为,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应作目的性之考虑。”[5]野蛮的初民社会采用复仇的方式作为对犯罪的一种报复,这种“用复仇的形式来对付犯罪的那种法,只是自在的法,它是不合乎法的形式的,即它的实存是不合乎正义的。”而“复仇由于它是特殊意志的肯定行为,所以是一种新的侵害。作为这种矛盾,它陷于无限进程,世代相传以至无穷。”[6]因此,由复仇到统一的刑罚确是一种文明的进步,然而刑罚的适用其最终目的如果只停留在对犯罪的惩罚这一目的上,其仍然脱离不了复仇的影子。从某种意义上只不过这种复仇的行使由个人转向国家而已。然而由国家代替个人行使刑罚权,虽然避免了罪犯和被害人之间这种复仇的无限过程,但是却可能导致了罪犯和整个社会的对抗以至复仇的无限性。因此,刑罚的设置和行使首先应考虑其应达到对罪犯再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同时也会起到威慑社会的一般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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