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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起诉便宜主义的存在合理性及其借鉴/郑铭勋(3)
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起诉便宜主义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刑罚的制定从社会整体出发,以某种犯罪的一般危害性为基础,但是现实社会犯罪性质的复杂,犯罪的形态千姿百态,犯罪个人情况千变万化,各个不同。因此要实现惩罚的公正性,就必须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斟酌考虑具体是否有必要起诉、审判、直至适用刑罚,以便实现真正的惩罚的实际的公正性。因此,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来说,起诉便宜主义制度的存在必要性是毋庸质疑的。
(四)权衡公共利益后的选择
公共利益是公正之外司法、立法所要考虑的另一价值目标,其理应成为现代公诉制度中起诉权是否行使的主要依据之一,这已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成为事实。譬如,英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要求进行两方面的检验,即证据检验和公众利益检验。英国1983年《刑事案件起诉规则》中引用1951年总检察长肖克罗斯勋爵在下议院辩论中的一段话:“有犯罪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会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罪行和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的,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7]香港的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检察官评估公共利益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同时还规定下列情况非有特殊情况可以不提出法律程序:(1)可能判处象征式的刑罚;(2)青年人、老年人及体弱的人;(3)经历长时间后才能审理;(4)精神紊乱的人;(5)边缘被告人。[8]
在我国的公诉制度中引进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是否起诉考虑的因素之一应当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不违背抑或基本不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情况下,考虑公共利益而决定不起诉,从而使刑事诉讼达到基本合理,这可以说是一种明智而又无奈的举措,毕竟任何制度都无法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所以说,起诉便宜主义是在公正和公共利益之间权衡后的选择,这种选择总体上说是基本合理的。
(五)权衡公正和效率价值的选择
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如今早被人们充分认识,公正固然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人们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但姗姗来迟的公正绝非是人们所追求的真正的公正。效率与公正的关系表现为二者相互包含,相互依存,公正获取与分配是在具有一定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效率是以最佳的方式来最大程度地满足这一既定的目标,同时效率又是评价公正的一种尺度。较之具有鲜明的阶段性、时代性的公正而言,效率则并无显著的阶级性、时代性,更具有全人类性,其绝对价值的成分更高。因此在我国目前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下,选择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并以相对合理的司法公正来争取整个社会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最大实现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国内外的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设置,辩诉交易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确定正是基于这种理念。这也反映出了诉讼效率的价值观已为人们所重视并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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