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的修辞/洪浩(10)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方法之外,法官还会在判决中“通过坦率披露那些反对自己结论的事实和权威、通过语气上表现得具有试验性和让步,甚至通过对自己结论的正确性坦诚表示怀疑”,以比喻性修辞代替逻辑论证等,借此增加判决的可信度和正当性。 等等诸如此类的方法不一而足,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以一种更为多元的状态呈现在判决之中,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加以舍弃。
五. 判决的不当修辞
(一).认知性修辞的不当形态
1.直接改写 古代一州官在审核一起死刑案件时贪赃枉法,将判词中“用铁锨致乙死亡”加了一笔,改为“甩铁锨致乙死亡”,一字之改,将本来十分严重的故意杀人变成了性质不太严重的过失杀人,从而达到了开脱罪犯的目的。这样的例子不独为古代所独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曹海鑫一案的二审判决中言之凿凿的对一审判决加以肯定,但又偷偷地在自己的裁定书里移花接木地对一审判决的关键表述作出修改。 这种由于经办人员一字之差,一语之误造成事实认定的大相径庭, 甚至铸就大错,枉法裁判的例子在整个司法裁判史上屡见不鲜,以至于古人感叹“官府案牍,有更易一字而轻重悬殊者,吏胥多藉是以舞弊。” 司法官员的权力之大:“一举笔间,而拯十余人命。”仅要求叙明事由,而无须阐明法理之判决,必然为官员出入人罪大开方便之门,堂而皇之的大笔一挥,亦无须加以任何掩饰。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的判决更加强调的是“事理”,而非“法理”,故司法官员更加注重事实情节的修辞,而不象西方国家的法官一样注重法律理由的修辞。这就导致中国古代判决的修辞艺术必然更多地体现在对于案件事实的修改和掩饰上,只要事实被修正了过来,则不必过多的阐释法理,判决亦可顺理成章地具有了合理性和合法性。
2.调整语序 词序是一种重要的修辞手段,不同的词序在表意上的功能是不同的。如“不很注意”与“很不注意”在形容一个人的过失状态的程度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别。再比如在一起强奸案的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这样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多次采用诱骗手段奸淫幼女两名,又四次翻墙入院,夜闯民宅,采取胁迫、麻醉等手段,强奸妇女两名,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强奸罪。”其中最后一句给人以情节严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即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印象,应该改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些判决文书的制作者往往利用这一现象通过判决书的词序的安排与变化而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清朝末年江苏常熟县有一伙纨绔子弟,每当夕阳西下之时便在虞山的风景名胜石梅风景区内策马急驰。其中一个姓周的公子马术不精,策马狂奔而伤人致死,其父买通小吏,将文书中的“驰马”改为“马驰”,将一起犯罪事件变成了一场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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