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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修辞/洪浩(13)
2.对于适用法律的模糊引证。某法官在判决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不当判决,居然“引用”根本不存在的《新闻法》作出了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模糊引证的方法还表现为法官往往在涉及多个被告人的案件当中不论主从、成年未成年、自首不自首,最后只是在判决书中总引一笔:“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22条、34条、54条、123条、145条之规定,已构成犯罪,判决如下……”这种模糊引证法律的判决方式往往会为枉法司法提供保护色,借以蒙蔽对于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此外,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的采信问题,法官也往往不予说明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不予展示自己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而是以一句简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修辞性技巧”来逃避自己的责任。
3.权力型话语运用策略。福柯认为权力与知识相互依存并互相指涉,任何权力关系的建立,都会产生相应的知识。“权力总是以知识的面目出现,而知识拥有者又反过来运用这种知识行使权力”, 具体到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在判决书中运用法言法语进行的科学型叙事对不懂法律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日常型叙事加以改头换面,以赢得一种对于当事人智识上的优越和压制。科学型话语因为其符号化程度而提出了理解的专业化水准问题。面对判决文本中一个个标志着权力行使的术语符号对自己行为的定性,败诉方即使“不悦”也不得不“诚服”于这些符号,并认为它们是对过去案件事实最为权威的表达,当败诉方是一个对法律不甚了解的人的时候,他无法用自己日常型话语与法官判决中的科学型话语或曰权力型话语争夺话语权,由此,对专业知识权威性的认同和对知识合法性的信仰,经由权力转化为了对于判决正当性的认可与支持。法官通过对于争讼双方日常型叙事的修辞达致了合法性。 另外,这种书面的叙事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的叙事,它脱离了事情发生的具体语境,描述的只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组织的事实发生的过程,日常生活话语在这种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叙事中悄悄退隐,法律话语充当着一个建构新世界的角色,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叙事中被重新建构。 判决书日益陷入内部的权力运作,专业知识的累加、重复与繁殖使得判决书在理性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同时也日益与普通民众的理性化程度拉开了距离。
4.掩盖价值立场。“依据个人偏好作出判决被广泛认为是错误的,乃致没有哪个法官敢于承认自己是在这一基础上判决案件的。”“法官们自己没有充分意识到他们在权衡各种社会利益因素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法官们经常公开显示出他们不愿作出此种权衡,结果是,根本不说明判决的真正依据和基础,往往让其滞留在潜意识中。” 一般情况下,法官往往需要对法律进行一种符合社会认同心理的解释,但是对于同一条文运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可以导致截然相反的结论,为此,只能通过“选择”而不能通过判定来对解释加以取舍。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与结论之间的联系比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联系更为紧密。 “在进行法律解释之前,法官都熟谙案件事实,在价值判断上早已形成根深蒂固的‘前见’,在这一‘前见’的作用下,法官会想法设法寻找能得出他可欲结果的法律解释方法。” 但是如果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他的价值取向,那么他在没有法律规范可以直接援引又难以达成共识的疑难案件中就很有可能面对为什么维护对方的利益这样的诘难,为了尽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性资源最大限度地不被损伤,在判决书中,法官虽然赞同了某种价值立场和观念,但是这种价值立场和观念最后可以诉诸于其他规范中,法官尽量使自己的判决显得仅仅是在适用法律,以图掩盖自己的价值立场,避免公众对于判决正当性的质疑。这样,在判决书的合法性的整体框架之下,案件看起来好象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涉及到相互抵牾和基本无法调和的绝对化价值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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