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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修辞/洪浩(20)
刘永章:《诉讼文书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501、502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需要顺便提及的是不仅仅是在判决书中这种叙事技巧才可能存在,事实上在诉状、答辩状等一切法律文书中这种修辞技巧都普遍的存在着。兹举一例:在《刀笔精华》中就辑录了这样一则“答辩状”:马某侍母不孝,其母诉至县署,马某请讼师谢某作了如下答辩而使自己免于牢狱之灾:“为家门不幸,含泪哀告事。窃民父早经弃养,自幼即蒙母抚养成立,民不孝,不能顺母意,博母欢,致累老母匍匐公庭,民甘受法办。母慈而后子孝,身修而后家齐,民德不足以感母,孝不足以顺亲,既不孝于地下之父,又不孝于在堂之母,死亦无怨,且从此亦可留面目以见父于九泉。敬请法办,以慰慈心。哀哀上陈,不知所云。”好一个“哀哀上称,不知所云”,其实马某和谢某正是运用了一种叙事技巧在看似服法的外表下委婉地且极具戏剧效果地表达了自己对母亲的不满,于不动声色之间推卸了真正的责任,达到了混淆视听的目的。由此例可见一斑:长期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对于修辞手法的掌握以达到了一种运用于无形的“境界”,成了内化于日常业务的一种实践理性,而这对于法官而言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贺卫方:“不可思议的判决”,载《杂文报》1999年4月13日;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页;
据《冷庐杂识》记载,清朝乾隆年间通州州吏胡封翁在佐办一件行窃案中,见众犯因贫苦偶然作窃,并非真正巨盗,遂萌同情之心,将犯供“纠众自大门入”中“大”字改为“犬”字,一举笔间,而救十余人之命。参见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97年版,页877;即使是包公,也曾擅自涂改法律文书。在关汉卿所著之杂剧《鲁斋郎》中,鲁斋郎仗势欺人,霸占良女,包公欲判其死刑,但因鲁斋郎出身豪门,权势倾人,包公为或准奏,在向皇帝上奏案卷材料时,故意把鲁斋郎的姓名三字的笔划分别减去一部分,变成鱼齐即,待皇上准奏而批了斩字之后,再恢复原有笔划,“鱼齐即”三字就又变成了“鲁斋郎”,关汉卿对此大为赞赏,称之为“智斩鲁齐郎”。参见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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