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的修辞/洪浩(21)
摩西十诫中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擅自篡改法律文书其罪行比私迁界石还要严重,所以历代法律均对擅自修改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将制作法律文书时的弄虚作假行为视为诈伪,并规定:“凡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宋刑统·诈伪律》云:“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两年。”《大清律例》中甚至专设“增减官文书”罪,“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
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就曾说过:“不论我们要说的是什么东西,要把它表现出来,只有惟一的名词,要赋予它运动,只有惟一的动词,要赋予它性质,只有惟一的形容词,我们应该苦心搜索,非要找出这个惟一的名词、动词、形容词不可,仅仅找到这些名词、动词、形容词相似的词,千万不要以为满足,更不可因为这种搜索困难,而随便用个词来搪塞了事。”,转引自前引23,第932页;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页;
另一例证可见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0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宋福祥与其妻李某因关系不和在争吵撕打的过程中,其妻李某自缢身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福祥因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处刑四年。详细案情请参见《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9页;
根据读者回应(reader-response)理论,读者也是作者。巴米特也认为,读者不是文学的消费者,而是生产者。这个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判决文本,参见:程光玮:“九十年代的诗歌:另一意义的命名”,载《学术思想评论》第1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9页;
又如:被告人明明是用小石子扔击被害人,判决书中却把小石子写成“石头”,被害人只是被小石子擦伤头皮,而判决书却写成“击伤头部”,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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