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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10)
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别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注:《国务院公报》1991年第568页。)

《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交罚款”,可见,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法规规定无效。也就是说,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其他规范,如法规等无权设定。这是一项一般性规定,不仅对不缴纳罚款的适用,其精神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况。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六、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形成和特点

与英美和德奥比较而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具有自己的特点,英美法系将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全部权力归司法机关。这种作法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德奥模式将强制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在早期时,把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合一,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代则将两者分开,行政命令权不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这种作法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专横、防止损害人民合法权益方面,似嫌不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


1.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原则,表明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第一,多一道法院的审查,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二,用“申请”而不用“诉讼”,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第一,所谓例外就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法律规定某一事项可由某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某一事项的强制执行权。第二,从已有立法的情况看,只有那些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对带有普遍性的强制执行权,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等,控制极严,法律只授权个别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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