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8)
负有忍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又不能代执行者,可由执行机关科处罚金,或将其人收押,以强制其履行。直接强制须以先有执行处分为前提,可不经告诫程序。(4)临时处分(假处分),当事人确有行政义务存在,
或不能确定时,执行机关为保全义务之履行,得为临时处分。但以义务人有自行处分其财产或串通第三者以其他方法逃避义务之履行,有妨害执行或使执行有困难者为限。(5)行政救济。
(四)日本强制执行制度之发展
日本于1900年师承普鲁士法制,颁布了行政执行法和行政执行法施行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对此作了总结,认为罚锾之强制作用较为间接,效果低微;直接强制曾被行政机关滥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之空前侵害,因而于1948年公布《行政代执行法》,共7条,(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5页。)据此,行政机关一般只享有代执行的强制执行权。
除代执行法外,日本其他法律中尚有关于执行罚、直接强制与强制征收的规定。(注: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90—91页。)
五、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比诉讼效率较高,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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