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南京同性卖淫案/练李生(3)
先生所说的脱离了刑法的规定,“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类推定罪在我国法律史上的确
曾被称作"比照"、"比罪"、"比附援引",也可以理解为“类似的案件作类似的处理”,但是,
这个案件有法律的规定的准确使用的前提下,也就是说法有明文!!!难道还不能定罪吗??
!!那我们还要求我们的法官做些什么呢???在采取一个比较宽泛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只
要是符合“合法”这样一个大前提,我们就应当承认和鼓励,而王先生为什么要否认我们法官
这种突破传统思想,打破传统框框束缚的精神呢??这不应当是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所呼
唤的吗?另一方面,我们对法律某个规则的解释越是狭窄,这个规则就越缺乏力量,就越不能
适应社会发展,尤其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我们靠的是主要是法典(现阶段也有最高人民法
院的解释等等,但我质疑其造法的合法性——合宪性),这也肯定了立法的滞后性(王先生在
文章的最后提出“办法也只有一个: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这
些规定补充到刑法中”,但是这种方式只会陡然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是以牺牲法
律的基本要求为代价的,其次刑法作为国家对社会秩序控制的主要工具,这种频繁立法的方式
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下是否会对法律修正前后的人造成一种无形的不公呢?这是不是违背
法律的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是否影响到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呢?是否有损法律的权
威性呢?这些都是必须提出并思考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我们拘泥于一种一成不变的眼光看
待问题,或许是一种不言自明倒退,“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生活的迅速变化即
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以具有确定性属性的法律去调整如此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我们不可想
象所有的法律永恒不变,因此国家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状况不可避免,立法的弹性和司法机
关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特色。”(《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江伟 傅郁林 )我们讨论这个组织卖淫罪,何不为我们的立法者贴点金,说这是“立法的
弹性”,一种立法技术呢(或许他们当初也没有想到这个问题)?这样是不是会让我们更好的
赞同我们的立法呢??这样是不是更好的使法律适应了生活,有效地遵循了立法目的呢???
我们何不认为判决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运用(难道我们把法官的角
色定位在他们只是国家政策和立法者意志的“输出管道”??为什么我们一定要把法官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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