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停止编纂民法典/卜越(3)
四、我国已有的民法总则加单行法的民法体系,具有容百家之长、方便使用、易于修改完善等优势,我们应该有自己的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我国的民法,是在学习苏联民法、德国民法、以及英美法系民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尤其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我国民法总则和民事单行法分别立法的方式,在大陆法系民法发展史中,已经形成独特的地位,我们不应当妄自菲薄。近现代民法采用法典形式,源自法国民法典。拿破仑之所以编撰法国民法典,是和当时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对外扩张的政治、军事需要分不开的。法国民法典承载了法国制度,拿破仑打到哪里,就把他的民法典带到哪里。但法国民法典只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汇总(其总则只有六条),与我们编制民法典的取向不同。我国编纂民法典是效仿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德国民法典采用统分结合即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在同类法律关系中提取公因式,即抽象出一般规则放在前面作为统领,其后再分别列出具体规则。德国民法典这样的立法体例的出现,有着深厚的民族文化特点和历史原因。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浓郁的哲学情结弥漫学问界,涌现了像康德、费希特、谢林、黑格尔、叔本华、尼采、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等一批著名的哲学家。著名的法学家如胡果、萨维尼等也都是法哲学家,而哲学家们也论及法哲学,如黑格尔就著有《法哲学原理》一书。哲学就是抽象、再抽象。所以,当时德国法学界抽象出像“法律行为”、“请求权”之类的概念并将之运用到法律中去,也就不足为奇了。把这些抽象的法律术语运用到立法中是否恰当,是值得商榷的。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在立法中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国家仅为少部分,大多数国家并不采用如此抽象的法律术语,可见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并非没有歧义的公理。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抽象的思维逻辑是个短项。我们应当立足中国国情,立足实际,面向大众,创立民法立法体例的中国模式,而不应当以西方国家为标准,唯西方国家的马首是瞻,盲目照抄照搬,反而丢掉了自己可贵的东西。
五、即便制定民法典,现在也不是时机。民法典像民法的鸿篇巨著,一旦完成就不宜也不易作大的改动。如要编纂民法典,也要选择恰当的时机,在各方面条件都具备时再予实施。否则,生米成粥,再想改变就困难了。编纂民法典,最重要的条件是编撰者的学术水平——法学理论、逻辑思维、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综合水平。一般水平的编撰者只能编撰一般水平的民法典,高水平的编撰者方能编撰出高水平的民法典,具有创新实力的编撰者才有希望编纂出创新的民法典。看现在我国民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民法学家们的整体水平,在世界民法学领域只能算二流水平,或者是学生级的水平,总体上比台湾民法学家的水平还要低。这也是正常的。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改革开放至今只有40年时间,现在的民法学界的头面人物,多是改革开放后去欧美发达国家学习回来的,是欧美法学家的学生。要学那么多的东西,能够学懂弄通、为我所用就不错了。所以近几十年来,我们奉行的是拿来主义,既有德国法的,也有英美法的。当代民法学家们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不容置疑,但是,如此学生级水平,无力担当编纂与中国的大国地位相适应的民法典的重任。民法为社会生活基本法,代表着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但这是就民法内容而言,而民法典只是一个形式或者形象化的东西,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当今,我们要搞这个形式,就要做成世界一流,能够领世界民法学之先,在世界民法学独树一帜,否则,宁肯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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