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新严打机制的思考/熊晓峰(2)
十五大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建设政治文明的战略高度。法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小康社会应该是崇尚法治的社会。
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是一种包含着普遍性的允许、命令或禁止非特定的人们如何行为的规则或标准。法律在它所涉及的那些领域内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适用于一般的、抽象的人,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人,尽管法律的毎一条通例规则不可能精确而且完全毫无遗漏地制定出来,因为用一般性陈述表达的这些规则不能完全概括人们的千差万别的行为和社会事态,但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民、尤其是政府和司法的随意性、擅断性,使法治过程具有连贯性、一致的公正性质。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还包含着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反复适用的准则。此外,通过公开的一般准则,人们可以预测自己未来行为的方向、界限及其法律后果,以合法地选择和安排这种行为,政府也可以把握其行为目的与方式,并把自身的行为纳入法律铺设的道路,以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如果缺乏应有的普遍性,那么无论是个别的法律规则还是整个的法律体系,都难以实现各种价值目标,自然也无从产生法治效应。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所谓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正确处理案件,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即<<刑法>>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国古代有刑罚“以时而定”、“世轻世重”的思想,简单地说就是“治乱邦,用重典”、“治安邦,用轻典”,但我们注意到,所谓的乱邦、安邦都是特指一定的历史时期,或在王朝更替之时、或在社会动荡之时,而且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而不是在某个时段打击某些或某类犯罪。如果治安情况不好时,片面强调“治乱邦,用重典”,轻罪重刑,就会增加犯罪分子的抗拒情绪,妨碍他真正从思想上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释放后,由于其思想未得到真正改造,难免不再重新犯罪。如果在治安情况良好时,片面强调“治安邦,用轻典”,重罪轻判,无异于鼓励犯罪,也会使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制发生怀疑,挫伤他们揭发犯罪、预防犯罪的积极性。大量个案的负面影响的长期积聚,势必形成危及社会长治久安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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